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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法院发布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个典型案例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4-25 14:07:00    

东北新闻网、北斗融媒讯4月2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省政府新闻办新闻发布会上发布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 张某、某计算机系统公司、某文化传播公司与谭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简要案情】

原告张某与某文化公司签订协议,在某计算机公司运营的平台创作并发表游戏作品,张某对游戏作品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数据权益归某文化公司所有。张某创作并发表涉案游戏《某英雄主义》。被告谭某在“闲鱼”平台出售涉案游戏的修改服务,可对游戏账号中游戏人物的金钱、技能、人物形象等数值变量进行修改。张某以被告行为侵害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某计算机公司、某文化公司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主体享有的数据权益,减少了涉案游戏的运营收益,妨碍了涉案游戏服务的正常运行,也损害了其他游戏用户的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谭某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8270元。

【典型意义】

数据是数字经济时代的新型生产要素,其对推动经济社会转型升级和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案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路径为数据权利主体提供有效保护,在法律适用上具有创新性和示范意义。本案有效制止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充分保护数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发挥数据关键性生产要素作用,鼓励和保障数字经济高质量健康发展。本案一审宣判后当事人自动履行判决,实现了“三个效果”相统一。

案例二 某电子有限公司与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某电子有限公司系第12827035号“

”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触点、电开关、传感器等。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了德国S公司生产的主令控制器,其商品铭牌上标有“

Spohn+Burkhardt”标识。S公司注册了“

”“

”“

”等商标,分别核准在第12类、35类、9类等商品。S公司针对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商标提出异议、无效、撤销等行政程序,经过行政诉讼,确定某电子有限公司系争议商标的权利人。某电子有限公司以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主令控制器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基于知识产权保护激励创新的目的和比例原则,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特定知识产权的创新和贡献程度相适应。从案外人S公司针对案涉商标提起的异议、无效、撤销程序来看,虽然案涉商标仍属合法有效、行政程序并未认定恶意抢注,但某电子有限公司抢注的意图明显,在此情况下其起诉被抢注方的产品侵权,有滥用知识产权嫌疑,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在不能否定案涉商标的合法有效性的前提下,本案从不构成混淆的角度,结合某电子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对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作出了相应贡献,认定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带有被诉侵权标识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体现了司法对于商标抢注及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态度。

案例三 A健身公司与B健身中心、郭某某商业诋毁纠纷案

【简要案情】

A健身公司认为B健身中心、郭某某构成商业诋毁诉至法院。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郭某某以自然人身份从事在体育健身相关行业提供商品与服务的经营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并与A健身公司在体育健身市场中构成竞争关系。郭某某在多条视频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客观上损害了A健身公司的商业信誉与服务声誉,属于商业诋毁行为。B健身中心作为与A健身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且其法定代表人甲与郭某某之间联系密切,应当对郭某某所拍摄视频的指向对象、客观情况以及可能导致的后果具有更为清晰的认识,非但未对郭某某的行为加以劝导,反而提供场地、作为角色参与表演拍摄,客观上参与了郭某某的商业诋毁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判令郭某某、B健身中心赔偿A健身公司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分析郭某某发布的视频内容,明确了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标准,即需结合信息内容是否虚假或误导、是否指向特定对象、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等因素综合判断,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通过本案的公正审理,规范了经营者的行为,维护了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案例四 某韩国公司与某文化体育公司、某科技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原告某韩国公司是某高尔夫模拟器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某科技公司未经授权,对该权利软件进行复制、修改,制作出被诉侵权软件并对外销售。被告某文化体育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向某科技公司购买被诉软件用于商业经营使用。原告以二被告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维权合理开支。法院认为二被告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某科技公司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按照原告损失的1.5倍承担惩罚性赔偿。故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某科技公司登报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15万元、惩罚性赔偿人民币165万元,某文化体育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112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在判令侵权行为人在赔偿损失之外,按照原告经济损失的1.5倍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显著提高了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此外,本案为充分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在上诉期间适用诉讼禁令,责令二被告在二审判决前停止侵权行为。本案彰显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平等保护中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司法担当和作为。同时依法运用诉讼禁令制度,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对建设公平、高效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和示范作用。

案例五 某工具公司与某精密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简要案情】

原告某工具公司系某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为字母“TDC”和图形的组合。原告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表中的英文名称为“TDC Cutting Tools Inc”,海关备案的英文名称为“TDC CUTTING TOOLS INC”。被告某精密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类似,其出口业务使用的英文名称为“TDC TOOLS CO.,LTD”。被告公司员工向外国公司发送的报价邮件中使用了“TDC”字母及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英文名称以及原告商标等作为邮件名片向外国公司提供报价,使外国公司产生被告系与原告为同一公司的错误认知,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停止使用TDC Tools Co.,Ltd英文名称,停止使用带有TDC标志的邮箱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应受到保护,被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英文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包含“TDC”字样的英文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司法解释列举的企业名称不是完全列举,中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实际使用的、与中文企业名称存在对应关系、已具有识别市场经营主体作用的英文名称,可以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拓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外延。本案裁判充分保护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力维护了公平和自由竞争秩序,对引导经营主体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具有重要的司法裁判指引功能和典型示范意义。

案例六 某药业公司与某生物科技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

某药业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某生物科技公司签署《技术开发(合作)合同》,约定研发注射用某乳剂项目。合同履行前期,双方尚能协同推进新药研发及申报工作,此后双方一度中断联系,导致项目搁置近四年。后某药业公司决定重启该项目,但新药注册申请最终没有通过注册审批。某药业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研发费用及利息等,某生物科技公司反诉请求支付违约金。法院认为,案涉药品注册申请未获批准,某药业公司未积极推进案涉项目审批,与项目最终未能获批存在一定联系;根据国家主管部门对案涉药品不予批准的具体理由,结合双方履行情况,项目未获批准不能完全归咎于某一方,而是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故判令解除合同,驳回反诉和某药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加强对生物科技、创新药等创新成果司法保护,激励生命科学、生物医药领域科技创新发展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应有之义。本案涉及生物医药技术委托开发,案涉新药研发因技术路线选择、市场竞争环境以及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双方当事人亦在履约过程中互有违约行为而致研发失败。人民法院准确理解把握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容错纠错机制,合理确定研发失败的风险负担,切实保障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合法权益。本案的裁判,对于营造包容创新环境、激发创新活力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七 叶某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案

【简要案情】

2021年至2023年,叶某某、杨某某、尹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通过网络渠道向全国各地销售大量假冒品牌挎包,分别获利数十万元。以上被告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以上人员被法院分别判处一到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部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的人员被适用缓刑。

【典型意义】

商标是企业的重要知识产权,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直接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专用权。通过审理此类案件,依法对侵权人进行惩处,能够切实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品牌价值和市场竞争力,鼓励企业进行创新和品牌建设。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次充好、以假乱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打击假冒注册商品行为,有助于净化市场,保障其他合法经营者的利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对假冒注册商标案的公正审理和判决,彰显了法律的威严和公正,体现了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向社会传递了尊重知识产权、依法经营的强烈信号,有助于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推动形成良好的法治氛围。

案例八 某童模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与王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

某童模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加盟合约,约定公司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在某地区进行品牌推广课程销售”,将其企业标志、品牌名称、商标标识、培训课程等经营资源许可王某使用,王某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合约签订后,公司收取王某加盟费6万元,王某制作标语、横幅,购买衣服等花费若干。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公司商标注册申请,但未注册成功。后双方发生纠纷,王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约,返还加盟费和经济损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合同名称及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经营资源不影响合同性质。公司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两店一年”的规定,不具有约定的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其行为致使王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对王某相关诉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近年来,无论是餐饮零售等传统行业,还是教育健康等新兴领域,加盟连锁模式都无处不在。但在特许经营行业繁荣发展的背后,也存在着特许人缺乏核心资源、虚构盈利前景、隐瞒经营风险、合同条款失衡、行业监管滞后、“割韭菜”式发展等风险和挑战。本案依据合同内容准确判断合同性质,在特许人不符合“两店一年”规定,不具有约定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也没有请求以欺诈撤销合同的情况下,依法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但特许人构成根本违约,据此支持被特许人合理诉求。本案是人民法院通过法律手段助力构建行业健康生态体系,推动特许经营行业从“野蛮生长”走向“合规发展”的生动实践。

案例九 通某公司与天某泰公司、曲某峰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简要案情】

通某公司的4名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先后离职赴方某公司工作。方某公司和天某泰公司以部分离职人员作为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利用在原单位接触、掌握的有关高温潜油电泵机组的技术信息,申请了3件实用新型专利和2件发明专利,又放弃或撤回。通某公司以天某泰公司、方某公司及相关人员侵害其技术秘密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15万元。法院认为天某泰公司、方某公司及相关人员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并利用其中标工程,侵害了该技术秘密。因此天某泰公司、方某公司恶意放弃或撤回全部专利,造成权利人技术信息失去控制且无法再获得专利保护,可作为侵权行为的从重情节考虑。故判令天某泰公司、方某公司及相关人员赔偿通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中,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并以此申请专利,进一步扩大技术秘密的传播范围,然后又恶意放弃专利申请,造成权利人对技术秘密失去控制且无法再次获得专利保护的后果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此作为侵权情节的从重考量因素。本案以“真保护”“严保护”助推高水平科技企业自立自强,促进传统产业迭代升级。

案例十 华某公司与祥某公司、益某门市部侵害植物新品种纠纷案

【简要案情】

华某公司经授权,取得“京糯6”玉米品种的生产权和使用权。华某公司发现益某门市部、祥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京糯6”生产、繁育、销售“玉如意”杂交种,侵害了其植物新品种权。华某公司经证据保全公证及第三方检测,检测结果为杂交种“玉如意”与亲本“京糯6”比较位点数40,排除亲子关系位点数为0。华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益某门市部、祥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法院认为祥某公司、益某门市部的行为构成侵权,综合考虑侵权情节、华某公司许可使用费支出及维权费用支出等因素,判决祥某公司、益某门市部停止侵权;祥某公司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维权合理支出共502000元;益某门市部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470.85元。

【典型意义】

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由于当事人举证往往不足,法定赔偿的适用存在泛化的倾向。同时由于司法自由裁量权较大,且部分判决对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论理不足,难以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本案正确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对各项因素进行了细致的分析,科学确定了法定赔偿的金额,在法律适用上具有积极的参考、指导意义。本案有力地保护了植物新品种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促进农业科技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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